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该标准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案件的实际情况,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为基础,科学划分残疾等级。
适用范围
该标准适用于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中涉及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的鉴定,但不适用于工作与职业病和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残疾程度的鉴定。
鉴定原则
鉴定时机:
鉴定应在伤及并发症经治疗达到临床治疗终结或状态稳定后进行。
鉴定依据:
鉴定应依据人体损伤后果或结局、残疾与损伤之间的关系,综合分析。涉及原有伤病(残)时,应当说明与现有后果或结局的关系。同一部位损伤涉及多项条款规定或两个部位以上损伤的,应分别鉴定残疾等级,以最高等级定级,两项等级相同者,最多晋升一级。
伤病关系处理:
当损伤与原有伤、病共存时,应分析损伤与残疾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损伤在残疾后果中的作用力大小确定因果关系的不同形式,可依次分别表述为:完全作用、主要作用、同等作用、次要作用、轻微作用、没有作用。除损伤“没有作用”以外,均应按照实际残情鉴定致残程度等级,同时说明损伤与残疾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判定损伤“没有作用”的,不应进行致残程度鉴定。
残疾等级
依据被鉴定人治疗后遗留的组织器官损害及功能障碍,工作学习、日常生活和社会交往能力丧失的程度,参照医疗和护理依赖的状况,将残疾分为十级,最重为一级,最轻为十级。
鉴定时机
鉴定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
伤病关系处理
当损伤与原有伤、病共存时,应分析损伤与残疾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损伤在残疾后果中的作用力大小确定因果关系的不同形式,可依次分别表述为:完全作用、主要作用、同等作用、次要作用、轻微作用、没有作用。除损伤“没有作用”以外,均应按照实际残情鉴定致残程度等级,同时说明损伤与残疾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判定损伤“没有作用”的,不应进行致残程度鉴定。
判断依据
依据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功能障碍及其对医疗、护理的依赖程度,适当考虑由于残疾引起的社会交往和心理因素影响,综合判定致残程度等级。
伤残评定适用标准
标准适用:
应依据具体案件性质并遵循《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进行选择。如办案机关或当事人双方一致指定某标准时,委托人应在委托书中注明,鉴定机构可按委托要求的鉴定标准与事项进行伤残评定。
精神损伤鉴定:
涉及精神损伤,应由具有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机构不能对精神损伤进行鉴定。
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评定:
依据伤残等级级别确定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可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的规定,划分劳动能力丧失等级。
这些标准旨在确保人体损伤残疾程度的鉴定科学、客观、公正,为司法审判提供准确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