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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

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

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是为了推进和规范违法建筑查处工作,维护土地和城乡规划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重庆市行政区域内的违法建筑查处工作。

违法建筑是指未经用地或者规划许可擅自修建的建(构)筑物,包括经竣工规划核实确认或者取得房屋产权证件后擅自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

属地管理

违法建筑的查处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市、区县(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组织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筑的查处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筑查处的相关工作。

部门职责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查处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违法建筑。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查处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违法建筑。

综合执法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违法建筑进行查处。

房屋、市政、环保、交通、水利、林业、园林、消防、民政、民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开展违法建筑查处工作。

公安、城乡建设、文化、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管、安监、农业、移民、经济信息等有关部门和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应当根据职责配合违法建筑查处工作。

举报与巡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建筑进行举报。

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和完善违法建筑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电话、电子邮箱等举报方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违法建筑日常巡查机制,及时制止修建违法建筑的行为,并向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发现、劝阻、举报本区域内修建违法建筑的行为,并配合查处。

处理措施

对正在建设的违法建筑,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立即停止建设,并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建设现场实施监管。

对已建成的违法建筑,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拆除、回填、没收违法建筑或者违法收入等处理决定。

违法建筑在城乡规划区、城市发展备用地和基础设施预留地内,存在严重侵害公共利益、影响城乡规划实施、破坏城乡景观、影响公共安全等情形的,应当依法处以拆除。

符合城乡规划控制要求和建筑质量要求、不影响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违法建筑,可以依法处以没收违法收入,并可并处违法建筑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强制拆除与回填

决定对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或者回填的,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核实。

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限期拆除或者回填决定,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或者回填。

当事人逾期未自行拆除或者回填的,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请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强制拆除或者回填决定。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决定强制拆除或者回填的,应当予以公告并送达当事人,责令当事人限期自行拆除或者回填。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未拆除或者回填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责成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实施强制拆除或者回填。

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不能申请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强制执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查处违法建筑相关职责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九条规定,对违法建筑提供服务的,由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服务;拒不停止服务的,由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提请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单位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理。

建筑(市政)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由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处罚。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屋行业协会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

其他规定

违法建筑不受法律保护,不得办理土地房屋产权类登记手续。

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合法房地产附有违法建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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