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于2003年12月28日公布,并于2004年4月1日实施。该解释共29条,主要涉及夫妻财产分割和夫妻债权债务问题的处理,以及一些特殊情况的处理规定。以下是《婚姻法解释(二)》的主要内容:
解除同居关系
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法院不予受理。
如果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当事人是有配偶者,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对于无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的同居关系,法院不予受理,但如果涉及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纠纷,法院应当受理。
无效婚姻的处理
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夫妻一方或双方死亡后1年内,生存一方或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法院应当受理。
对于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
彩礼的返还
规定了返还彩礼的三种条件:
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在离婚的前提下,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婚前父母买的房归自己儿女
婚前父母买的房归自己儿女的规定。
企业登记的持股比例与夫妻财产约定
夫妻以共同财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并均登记为股东,双方对该部分共同财产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离婚时,一方请求按照企业登记的持股比例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并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处理。
人身安全保护令或人格权行为禁令
父母一方或其近亲属等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另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参照《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的规定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不负担抚养费的约定效力
离婚协议中约定一方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另一方不负担抚养费,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经济状况发生变化导致原生活水平显著降低或者子女生活、教育、医疗等必要合理费用确有显著增加,未成年子女起诉请求另一方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处分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的效力
父母以法定代理人身份处分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并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后,又以该处分行为损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为由向合同相对人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些规定旨在统一法院对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处理方法,解决现行婚姻法规定含糊的地方,提供可操作的方法,并尽可能结束各地之间的差异。《婚姻法解释(二)》自2004年4月1日起实施,至今仍然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