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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调查核实权: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权根据审核需要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职业病诊断的特别规定:

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于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

如果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而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那么用人单位需要承担举证责任。

工伤认定的时限: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如果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回避制度: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这些规定旨在确保工伤认定的公正性、及时性和合法性,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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