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心证原则,又称为自由心证主义,是公法上的一项强行规范。它不允许当事人或公诉人合意变更或排除适用,也不允许法官随意排除适用。该原则的主要内涵在于,法律不会预先设定机械的规则来指示或约束法官,而是赋予法官针对具体案情,依据经验法则、逻辑规则和自己的理性良心来自由判断证据和认定事实的权利。
自由心证原则包含两个核心内容:
自由判断:
法官在判断证据的证明力时,不受外部任何影响或法律上关于证据证明力的约束。这种自由是相对的,法官在行使自由判断权时,必须遵循整个法律体系中的一系列法律制度和规定,并在适用各种证据规则并慎重考虑庭审证据调查与辩论的全部过程的基础上,依据自由心证对案件事实做出判断。
内心确信:
法官通过对证据的判断所形成的内心信念,并且应达到深信不疑的程度,由此判定事实。内心确信要求法官在裁判时,其心证程度应当达到“不允许相反事实可能存在”(刑事诉讼)或者“真实的可能性大于虚假的可能性”(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
自由心证原则的产生源于18世纪末,它是为了克服法定证据制度武断、僵化等弊端而产生的。在现代司法体系中,自由心证原则被普遍采用,并且视各种证据的法律价值为平等,具体证据的价值或证明力由法官根据具体案件依据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进行自由判断。
需要注意的是,自由心证原则并非适用于所有与证据有关的过程,它主要适用于最终裁判阶段。在刑事诉讼中,作为最终定案根据的证据一般要经历证据的发现、收集以及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等过程,而自由心证原则主要适用于这些过程之后的最终裁判阶段。
自由心证原则在原则上视各种证据的法律价值为平等,具体证据的价值或证明力由法官根据具体案件依据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进行自由判断。证据的价值或证明力并不能以机械的规则来确定,事实上,证据的价值或证明力的大小取决于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的强弱和真实性的高低,证据的价值或证明力与证据关联性和真实性是正相关关系,而具体证据的关联性和真实性须在具体案件中考察和认定,并且案件的发生和解决存在于人类社会生活之中,所以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判断离不开人类社会生活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
综上所述,自由心证原则是现代司法体系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它赋予法官在裁判过程中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要求法官在依据法律、逻辑和经验法则的基础上,独立、公正地判断证据和认定事实,以确保司法的公正性和准确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