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所规定的“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中,其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
这些人员在事故发生后,有义务及时、准确地向有关部门报告事故情况,以便采取相应的救援措施。
实际控制人:
实际控制人是指对事故单位有实际支配权的人员,他们同样负有报告事故情况的职责。
投资人:
投资人作为事故单位的经济利益相关方,也应当承担报告事故情况的义务。
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
除了上述三类人员外,其他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如安全监督人员、应急救援人员等,也属于本罪的主体范围。
综上所述,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中的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包括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