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执行机构及其职责
设立执行机构:人民法院根据需要设立执行机构,专门负责执行工作。
执行范围:
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
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
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作出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
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
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执行分工: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由审理案件的审判庭负责执行。
人民法庭审结的案件,由人民法庭负责执行。其中复杂、疑难或被执行人不在本法院辖区的案件,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
决策程序:执行程序中重大事项的办理,应由三名以上执行员讨论,并报经院长批准。
仲裁裁决审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或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对仲裁裁决是否有不予执行事由进行审查的,应组成合议庭进行。
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案件的分工
审查职责: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案件由行政审判庭负责审查。经教育,行政行为相对人自动履行的,即可结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行政审判庭移送执行庭办理。
审查要求:人民法院必须认真审查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切实履行法律赋予的监督职责,坚决防止和杜绝违法失职现象的发生。因不审查或不认真审查而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不予执行情形:人民法院经审查,确认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明显违法问题,侵犯相对人实体合法权益的,裁定不予执行,并向申请机关提出司法建议。
这些规定旨在确保执行程序中正确适用法律,及时有效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