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主体包括:
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这些机构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设区的市包括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其他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这些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并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
根据《宪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经济特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根据《立法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
综上所述,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主体包括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以及经济特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