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报告办法》是由环境保护部发布的法规,旨在规范突发环境事件的信息报告工作,提高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能力。该办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适用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突发环境事件的信息报告。
突发环境事件分为特别重大(Ⅰ级)、重大(Ⅱ级)、较大(Ⅲ级)和一般(Ⅳ级)四级,核与辐射突发环境事件的信息报告按照核安全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报告程序如下:
报告责任主体
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地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得知突发环境事件信息后,应当立即进行核实,并对事件的性质和类别做出初步认定。
报告时限
对初步认定为一般(IV级)或者较大(III级)突发环境事件的,事件发生地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四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对初步认定为重大(II级)或者特别重大(I级)突发环境事件的,事件发生地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两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和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同时上报环境保护部。
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进行核实并在一小时内报告环境保护部。
报告内容
突发环境事件信息应当采用传真、网络、邮寄和面呈等方式书面报告;情况紧急时,初报可通过电话报告,但应当及时补充书面报告。
书面报告中应当载明突发环境事件报告单位、报告签发人、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等内容,并尽可能提供地图、图片以及相关的多媒体资料。
信息通报与档案建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突发环境事件的月度、季度、半年度和年度报告以及统计情况。
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定期对报告及统计情况进行通报。
初报在发现或者得知突发环境事件后首次上报;续报在查清有关基本情况、事件发展情况后随时上报;处理结果报告在突发环境事件处理完毕后上报。
这些规定旨在确保突发环境事件信息能够及时、准确、完整地报告,以便相关部门能够迅速响应,采取有效措施,减轻事件对环境和社会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