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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中其负有报告职责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中,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主体为 对安全事故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这些人员包括:

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

在安全事故发生时,这些人员负责组织和指挥救援工作,因此他们负有不可推卸的报告责任。

管理人员:

管理人员在日常工作中负责监督和管理生产经营活动,对安全事故的发生和处理负有直接责任。

实际控制人:

实际控制人是指对生产经营单位有最终控制权的个人或组织,他们需要对安全事故的发生负责,并承担报告义务。

投资人:

投资人作为企业的所有者或股东,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有最终的利益和责任,因此需要对安全事故进行报告。

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

除了上述人员外,其他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如安全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等,也属于本罪的主体范围。

这些人员如果在安全事故发生后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导致事故抢救延误,情节严重,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的规定,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包括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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